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8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58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子瑜
被   告  劉瑾芳   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陸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使用,約定借款最高額度新臺幣300,000元,自民國
91年1月8日起採循環動用,依年息20%按日計息,如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復因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
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其條款
、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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