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瑞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偵字第10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瑞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係將其所有之關西農會、土地銀行及關西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 林蘇燕熟 及被
害人 鄭林金美羅素雲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
,被告所為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被告全然認識嗣持有者所屬詐欺集
團或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
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想像競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次提
供本件其所有土地銀行及關西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
行為,而使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鄭林金美、羅素雲之財物
,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係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
重處斷。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4、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
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非法使用,因此幫助詐
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及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增訂第
38條之1,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本案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
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按,刑法之沒收,
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
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
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
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
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
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詐欺
取財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成員騙得之各筆匯款,
無庸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提供之關西農會、土地銀行及關西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既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未扣案,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且查,被告寄送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資料後,尚未取得任何款項,被告並未因本
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而遍
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
據,並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既難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有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本身尚無犯罪所得,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亦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
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
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後另
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
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提
供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際,並無前置特定犯罪之犯罪
所得存在,自無從進行洗錢;又被告提供該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之目的,於主觀上並無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
源於「特定犯罪」有所認知,亦無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充其量僅係作為被害人匯款進入帳戶
而以存摺及提款卡提款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實際為詐欺行
為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所提供
之帳戶內,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
取得財物後,另為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
,亦非於該詐騙集團實施詐欺行為、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
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論罪科刑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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