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43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孟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被告與
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簽訂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12月及89年7月間向伊及訴
外人友邦公司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
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
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9.71%、20%計算之遲延利息,復因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
年息15%(本件依年息14.9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款項未還。嗣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
彙整資料表、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同意書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
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