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711號
原 告 吳銘宏
被 告 陳昱庄
被 告 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王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昱庄、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
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昱庄、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
之一,原告負擔三分之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昱庄受僱於被告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於民國10
7年8月19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致擦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149,096元(包含零件85,852元、工資63,244
元)、肇事現場至豐田保養廠及豐田大雅鈑噴廠至大安之移
車費用1,500元及2,000元,合計3,500元;又系爭車輛為原
告唯一生財器具,車損期間即107年8月20日起至107年10月2
4日止共2個月,原告無法跑業務,另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
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月45,800元計算之損失共91,600元,合計
244,196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陳昱庄、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1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昱庄答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答辯:不認同原告請求之營
業損失,且原告提出之修復金額過高,而系爭車輛老舊應
計算折舊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1、47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3、49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大雅鈑噴中心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板噴車維修
單(見本院卷第35頁)、展志興業有限公司服務三聯單(見
本院卷第37頁)為證,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見本院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 分局社口交通小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事故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陳昱庄
、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
係歸屬於被告陳昱庄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過失行為乙節,
亦未提出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昱庄與其僱用人即被告中台灣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
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
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
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
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
1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陳昱庄因前揭過失侵權行為
,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參酌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昱庄與其僱用人即被告中台灣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目,分別
審酌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
車輛係於89年12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8
月19日止,使用期間為18年4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
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據
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既已超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
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
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85,852元
之10分之1計算,即8,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
資費用63,244元,合計為71,829元,係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1,829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中遭擦撞受損
,僱請拖吊車支出自事故現場至豐田維修廠及自大雅豐田
板噴中心至大安之移車費用1,500元、2,000元,合計3,50
0元,業據提出板噴車維修單(見本院卷第35頁)、展志
興業有限公司服務三聯單(見本院卷第37頁)為證,堪認
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移車費用3,500元,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自107年8月20日起至107年10月24日止共2個月之
期間,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無法跑業務所生之損害,請
求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月45,800元計算2個月,合計91,600
元之營業利益損失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復
經被告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爭執,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既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75,329元(計
算式:71,829元+3,500元=75,329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陳昱庄、中台灣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陳昱庄、中台灣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昱庄、
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75,329元,及自107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