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85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謝政良
周子幼
被 告 蔡財印
蔡容 之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 律師
汪廷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財印於民國89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使用,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44,129元,及其中39
1,409元自9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2年度司促
字第18874號准予核發並已確定。是被告蔡財印於96年間尚
積欠原告債務本金391,409元未清償。被告蔡財印於96年2
月2日將其名下高雄市○○區道○00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
3172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 蔡容之 ,
並於96年2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後被告蔡財
印名下已無其他資產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是被告間無償行
為損及原告債權。縱被告蔡容之有為被告蔡財印清償對訴外
人 蔡春枝 之300,000元借款債務,及系爭不動產對訴外人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抵押債務990,33
7元,亦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訂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且土地登記具有公信力,故被告蔡容之履行受贈系爭不
動產所附之負擔,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及物
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而非有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96年2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6年2月13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
告蔡容之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2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系爭不動產價值不高,仍在免稅額度內
,所以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贈與方式辦理,被告
間實際上係買賣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約1,300,000元
,由被告蔡容之清償被告蔡財印積欠蔡春枝之300,000元債
務及對大眾銀行990,337元之抵押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之給
付。被告間本係買賣之真意,被告蔡容之給付之價金與系爭
不動產價值相當,並無贈與之主觀意思,自無成立附負擔贈
與契約之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蔡財印於96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容之。
㈡系爭不動產上原有債務人為被告蔡財印、抵押權人為蔡春枝
之抵押權設定,被告蔡容之於96年間給付蔡春枝300,000元
清償被告蔡財印對蔡春枝其中300,000元之債務,蔡春枝於
96年1月29日塗銷抵押權設定。
㈢系爭不動產上原有債務人為被告蔡財印、抵押權人為大眾銀
行之抵押權設定,被告蔡容之於96年間清償系爭不動產對大
眾銀行之抵押債務990,377元,大眾銀行於96年2月15日塗
銷抵押權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蔡財印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蔡容之係有償行為
或無償行為?
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行為及蔡容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蔡財印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蔡容之係有償行為
或無償行為?
⒈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雖係在96年2月2日、96年2月13日。惟原告提出系
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列印時間係102年5月8日,本院調閱
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申請人查詢資料,亦查無原告其他查詢
資料(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原告於102年10月21日提起
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章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知悉起尚未逾1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
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被告蔡財印之債權人,業據原
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887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可見被告蔡財印前於91年8
月25日時已積欠原告債務,是原告為被告蔡財印之債權人,
自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被告間雖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系爭不動產上原有債務人為被告蔡財
印、抵押權人分別為大眾銀行、蔡春枝之2項抵押權設定,
上開2項抵押權設定皆因被告蔡容之清償全部或一部債務,
於96年2月25日、96年1月29日塗銷,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
引、取款憑條、代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被告蔡容之之存
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94至98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是被告蔡容之確有為被告蔡財印分別向大眾銀行
、蔡春枝清償合計金額為1,290,337元之債務。又與系爭不
動產位於同地號之其他建物,土地及建物於95年11月間底價
為1,550,000元,拍賣結果流標,於96年12月間底價為1,20
0,000元,以1,316,000元拍定,有透明房訊法拍屋全球資
訊網全文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是與系爭不動
產相近年份、坪數之土地建物於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時之價值約在上開價格區間內。而買賣時,約定以買受人
代出賣人清償債務之金額作為買賣價金交付,實屬現行買賣
之常情。被告蔡容之代被告蔡財印清償合計為1,290,337元
之債務,亦與系爭不動產該時價格相近。況且,移轉登記原
因之記載係行政管理事項,並不發生絕對效力,原告亦未因
被告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已取得任
何權利,故原告主張應以登記原因為準云云,不足採信。另
原告雖主張被告間係「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云云,為被告否
認之,原告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成
立贈與契約,原告主張被告蔡容之所負之負擔已與系爭不動
產價值相當,此與一般贈與物價值顯高於負擔之情形不符,
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取。基上,被告抗辯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係買賣行為,並非無償行為等語,堪予認定
。
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行為及請求被告蔡容之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被告間實係買賣系爭不動產,並因此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業如前述,是被告間係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原告
對於被告蔡容之代被告蔡財印清償合計1,290,337元之債務
,及被告提出之相關事證均不爭執,且原告審閱上開事證後
係認被告間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見本院卷第88頁、第
102頁、第103頁),即原告仍主張被告間係無償行為,並
未為其他主張,是原告之主張要與前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容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2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6
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予撤銷,暨被告蔡容之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2月13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