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林張信鳳
相 對 人 張銘義
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7月起向聲請人承租
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內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惟相對人僅給付同年7、8月份房租,自102年9份月起未
支付租金,已積欠租金達3期,且相對人自102年11月13日起
已近1個月未返回系爭房屋,聲請人遂於102年12月2日委請
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函後5日內繳清欠租,逾期
租約即告終止,屋內所留物品如未於文到後1週內取回,聲
請人將代為處理,然上開存證信函經郵局向相對人住所投遞
後,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且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
人之實際住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至今仍設籍於嘉義市○區○○里○○鄰○○路○○
○號,而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通知內容之存證信函予相對
人,遭郵局退回,且退回之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原址
查無此人」等情,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聲請人提出之信封及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憑,且經本
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
人現今是否居住於系爭房屋及相對人名片上址設於臺北市○
○區○○路○○號之「六堆地政士(代書)事務所」,而經該
分局派員前往該址實地查訪後,系爭房屋均無人應門,且臺
北市○○區○○路○○號現為「鼎泰牙醫診所」,非「六堆地
政士(代書)事務所」,診所內人員不識相對人等語,有該
分局103年1月1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按,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確已屬行蹤
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
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
故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