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字第456號
原   告  王燈煌
       王文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
被   告  陳鴻賓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複代理 人  許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03年度嘉簡調字第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
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共有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1年5月2日下午4時32分
因鄰屋即訴外人 湯振彬 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
屋因電氣因素起燃延燒系爭房屋,致該屋燒毀,原告因此支
出翻修工程新臺幣(下同)24萬6,732元、水電整修工程1萬
2,825元及101年5月及6月份之租金損失18萬元,共計43萬9,
557元(下稱系爭債權),而上開火災係因湯振彬過失而造
成,故上開損失應由湯振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就此已對湯振彬起訴請求其給付系爭債權及利息,現由本院
103年度嘉簡調字第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然
被告與湯振彬於101年6月6日就系爭房屋及該屋坐落基地即
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以下併稱系爭房地)簽
訂信託契約,以委託人即湯振彬為受益人,約定由受託人即
被告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即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信託期間自101年6月6日起至111年6月5日,計10年
。原告為保全對湯振彬之系爭債權,避免其財產減少,致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於101年6月18日向本院
聲請就其所有財產於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
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69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並於101
年6月26日執該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於系爭債
權及執行費3,516元之範圍內,對湯振彬依系爭信託契約就
系爭房地對被告得請求交付或移轉登記之權利,予以假扣押
,並由本院執行處於101年6月28日核發嘉院貴101執全新字
第15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湯振彬就系
爭房地,在系爭債權金額及執行費計3,516元之範圍內,收
取對被告基於信託契約,於上開信託期間之請求交付或移轉
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系爭房地所生信託收益之債權,被告
亦不得對湯振彬清償。詎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竟具
狀聲明異議,以其對湯振彬現無任何債權存在否認湯振彬對
被告有系爭房地之受益債權。被告否認湯振彬對被告有系爭
房地之受益債權存在,使湯振彬與被告間之該受益債權債務
關係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對湯振彬享有之系爭債權日
後是否獲得清償亦陷於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有請求確認
之法律上利益,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有
無理由,其前提即在於原告對湯振彬是否有上開債權存在,
而此一事項業經本院103年度嘉簡調字第22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所為審理,惟尚未終結之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查閱無訛。準此,足認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本院103年度
嘉簡調字第22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因該
事件尚未終結,故本院認於上開事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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