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30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30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陳君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玖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
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現金,但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借款利率依固
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限繳款,即視為全部到
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其後自民國94年
2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2萬9,933元及利息等共計3萬2,074元未還,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
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貸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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