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忠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忠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毆
王進弦 」、「致王進弦受有臉部及雙膝多次擦傷等傷害」
應分別補充更正為、「持安全帽毆打王進弦」,「致王進弦
受有左上頷閉鎖性骨折、雙眼結膜炎併左眼結膜出血、臉部
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爭風吃醋即損
害告訴人王進弦所有電動車及住宅電鈴,並持安全帽毆打告
訴人王進弦,致告訴人受有左上頷閉鎖性骨折、雙眼結膜炎
併左眼結膜出血、臉部及雙膝多處擦傷之傷害,行為殊不足
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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