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蔡佩蓉
被 告 辛勝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叁萬柒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662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8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546876元及其中新臺幣437501元自103年1月1日擴張
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
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54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辛勝強與原告於86年8月21日簽訂
委任契約書乙份,原告並以新臺幣轉匯美金方式,於86年8
月25日匯入臺灣銀行帳戶美金7000元。雙方約定下
單金額為總金額之20%,隨時應維持總金額80%,且被告應隨
時將對帳單按時送達原告。然自兩造締約迄今,被告均未依
此約定處理原告委任之事務。自86年8月25日起至87年5月止
,原告屢次向被告催告寄送對帳單予原告,然被告均置之不
理未寄送,被告上述行為已明顯違反兩造之委任契約。此外
,原告於87年5月18日寄出被告開具匯單美金300元入帳單予
被告,但被告遲至87年7月間仍未支付,原告數次致電詢問
被告,被告方坦承私吞美金300元及未依約虧空代操款,故
被告對原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代操金
、盈餘款,共計損失新臺幣546876元(本金新臺幣437501元
,利息新臺幣109375元),惟上開金額迭經原告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對帳單、臺灣銀行匯出匯款
折換水單、匯款資料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為其餘攻擊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