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235號
原 告 黃芳仁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複代理人 羅惠珍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黃雁志
訴訟代理人 黃有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壹樓
波浪板拆除,並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①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
里區○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2.
28平方公尺、B部分建物面積1.52平方公司、C部分波浪板面
積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①被告應將
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
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增建鐵皮、波浪板拆除;乙部分面
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台南市○里區○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惟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
如附圖一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8日佳地二法字第
25500號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三樓
鐵皮增建、一樓波浪板;乙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石棉瓦
增建,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件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並無合法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
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如
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甲、乙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而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次按占有人因時效
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
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
,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為實體上裁判,否則占有人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
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80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並未經被告登記地上
權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據對抗原告。是被
告辯稱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應
有誤會。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規定為請求,是被告
依民法963條、125條規定所為之時效抗辯,亦顯非可採。
2、被告辯稱原告明知有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認有民法第79
6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蓋原告於被告越界建築當時並不知其事,係於被告
建築完竣後始知其越界建築,又被告抗以波浪板部分為原告
承租之房客所搭設云云,洵係臨訟編飾之詞,蓋查被告於10
2年4月24日勘驗時,被告對波浪板為其所施設並不爭執,此
外,被告稱三樓之鐵皮搭建未影響出入,更未侵犯房舍,亦
無影響其日後增建…云云,惟,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3
68-27地號之界址,在兩造所築建物共同壁之中心點,則系
爭鐵皮、石棉瓦、波浪板之越界搭建明顯係出於被告故意所
為,從而即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是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
796條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拆除,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
採。
3、末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在主觀上有無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
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倘其權利之行使,非屬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即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時其所為者乃屬權利之正當
行使,即無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次按物上請求權之行使,
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原不受誠信原則之限制,蓋物上請
求權之權源性質,屬於物權之歸屬性的法律關係,此種法律
關係之本旨在於權利之享有,及排除妨害其享有之行為。故
依物上請求權排除外來之加害,除法律另有具體之限制規定
外,應不得率認構成權利之濫用。經查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
甲、乙部分之拆除並不困難,亦不會影響被告之鐵皮屋整體
結構安全,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況本
件被告之占用方式及位置,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應非僅在於
土地之不能使用,就原告土地上房屋之處分確亦有所影響,
且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依
上開說明,應不得遽認構成權利之濫用,故被告抗辯原告訴
請拆除鐵皮屋乃權利濫用云云,仍非可採。另被告其餘之主
張及抗辯均與事實未符,為原告所否認。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增建鐵皮、
波浪板拆除;乙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之建地係由原告處購得,該地丈量及興建房屋之初,原
告均協同參與,並約定共同壁協定書,顯見被告並非因故意
而逾界,而被告於70年建屋迄今已逾30年,自始迄今原告並
無異議,原告否認未知越界,實不足採,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3236號、58年台上字第2083號、63年台上字第485號判
決亦為同旨,故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原告應不得向被告
請求拆除波浪板及石綿瓦部分,且依民法第963條、第125條
,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經時效而消滅,另被告援用民法第772
條之規定,主張本件被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㈡、波浪板處為房屋交接處,被告建屋之始兩造即簽訂共同壁協
定書,該共同牆壁為合法建築且具正當權源,而現兩造之共
同牆壁確為內含「鄰基地線」,即兩造之共同牆壁無逾越地
界,據此可證,被告之波浪板未逾越地界。又臺南市佳里地
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僅能顯示原告所指之處有逾越地界
之情形,但未能指出是否有超出兩造之共同壁之牆面,而共
同壁為兩造所共有,故,原告所指越界之處,實並無逾越之
情。
㈢、原告為權利濫用,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1、一樓波浪板為原告承租之房客所搭設,原告未經查證即以此
興訟,且一樓騎樓現業已封死,可知原告實有權利濫用。
2、三樓搭建之牆面鐵皮屋雖以肉眼於平地較難立即明視辨別,
但相片經處理標示後,明顯可見有內縮之處置凸出於被告住
居所,且該三樓之搭建,明顯未見突出,未對原告造成任何
不便及侵害,未影響其出入,亦無影響其日後增建,故此顯
見原告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另被告住
居3樓內部與原告房屋有交接部分,係原告興建時貪圖便利
而直接延伸出所搭建於被告3樓牆上,被告之鐵皮相依搭建
乃屬無法避免之況,惟原告今竟據以此興訟,權利濫用之舉
顯見一斑。
3、石棉瓦於搭建落成時確實突出於鄰地,後因鄰地房舍興建即
曾配合裁切(且與鄰地建築交界處設有雨水排水蓄水管線防
止雨水直注於鄰地之不動產),如依原告所請求再次裁切,
依常理除(石棉瓦使用時間已近30年)施工不易及容易全部
損壞之外,且將使原排水設備失其作用,需重新構建排水系
統,原告所訴雖以物上請求權為基礎,惟其所訴於本部分,
亦是除卻被告財產受損外,於其本身難見任何得益,實乃其
濫權。況依牆壁共同擁有協議該處牆面亦屬共同所有,復觀
該處照片,石棉瓦未見有任何突出或破壞原告房舍之情形,
故無拆除必要。
4、即便兩造間無共同壁協議書,被告之房舍興建亦係本於善意
、和平及原告之參與下所興建,未對原告造成任何不便及侵
害,如令拆除對被告財產明顯造成損害外,於原告未見任何
得益,故此顯見原告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禁止權利濫用原
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
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第8-3條「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
十六條及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第8-4條「修正之民法第七百
九十六條之二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具有與房屋價
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亦適用之。」,因之修法前越界建築
之房屋亦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經查:
1、本件被告越界建築之部分詳如附圖一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
所102年5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一樓A-B波浪板、三樓增
建鐵皮屋位置甲面積2平方公尺、一樓後方石棉瓦位置乙面
積3平方公尺三個部分,此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履勘現
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7日複丈
成果圖各乙份在卷可按。且經上開地政機關102年5月31日所
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上開102年5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
CD連線確與地籍線相符,此亦有該函在卷可按。而兩造約定
就該地籍線即共同壁中心線,亦不爭執,是依上開所述,被
告確實已越界,自足認定。因之,被告與此相反之論述,即
為本院所不採。原告之主張,自足採信。
2、又查依被告提出之70年建造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之
建築地點及建築物概要觀之,並不包括三樓鐵皮屋部分,顯
然系爭三樓鐵皮屋為嗣後增建之建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民法第796條第1項『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及『原告知悉
被告增建三樓鐵皮建物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二項,負舉證
證明之責任。
3、而查系爭三樓鐵皮屋所架設之牆壁為共同壁,為兩造所知悉
,業如前述,被告自己增建三樓鐵皮建物,依前開地政機關
之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增建之三樓鐵皮建物已逾
越共同壁之中心線,因之,被告所為實不符民法第796條第1
項『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之
要件,應可認定。因之原告主張被告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適
用,自屬可信。
4、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7號解釋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
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又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
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
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乙說:占有人因時
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
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
件,為實體上裁判。本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應予補充。」(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8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2368-20地號土
於67年11月1日即登記於原告名下,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被告亦不爭執,是該土地既經登記為原
告所有,被告又無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
地政機關受理,被告執時效及地上權抗辯,依上開說明均無
足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請求,自屬有據。
㈢、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禁止權利濫用原
則。
1、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
定範圍之內。」、「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
5號及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越界建
築之部分詳如附圖一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7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計有一樓A-B波浪板、三樓增建鐵皮屋位
置甲面積2平方公尺、一樓後方石棉瓦位置乙面積3平方公尺
等部分,茲分述之。
⑴、本件被告越界建築之一樓A-B波浪板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102年4月24日勘驗時,被告對波浪板為其所並
不爭執,此有該筆錄在卷可按,況該波浪板已著附在被告系
爭房屋之一樓騎樓北側外緣,其設置僅為單純加載波浪板,
並已超越被告所築建物共同壁之中心線,已如前述,既僅加
圍單純之波浪板,拆除並移回被告自己所有之地界內,並無
安全性及複雜性,原告就此部分權利之行使,並未對被告因
拆除致造甚大之損害,自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符合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亦無
民法第148條之情形,均可認定。
⑵、三樓增建鐵皮屋位置甲面積2平方公尺、一樓後方石棉瓦位
置乙面積3平方公尺部分。
①、查三樓增建鐵皮屋依附在被告所構築建物共同壁之上,其寬
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該現場,並丈量該共同壁由東側至西
側之約略寬度均為二十餘公分(見本院102年12月24日勘驗
筆錄所載),與附圖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3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據距離0.12公尺(即共同壁之分
二之一距離)之距離差異不大,且現場位於三樓,原告在系
爭土地即2368-20地號土地之靠馬路處即東側部分已置建有
飲料店供營商之用,而系爭三樓增建鐵皮屋之後段部分,與
原告所建5號房屋有部分相鄰,業經原告於該相鄰部分,有
加設發泡棉等防浸水等防護措施,又被告係在77年時加蓋三
樓增建鐵皮屋,原告5號房屋則於73年建造,被告增建之事
原告於80年才知道,此均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見本
院102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
②、一樓後方石棉瓦部分。業據被告 陳明 係69年時興建3號房屋
,原告於其旁之2368-20地號土地亦於73年興建5號房屋時知
道被告有侵用,而原告所蓋5號房屋亦緊鄰被告所蓋3號石棉
瓦屋而建,兩屋之間僅留有部分排水設施(見本院102年12
月24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
③、又查被告三樓增建鐵皮屋位置甲面積為2平方公尺(長度A
-D部分達15.70公尺)、一樓後方石棉瓦位置乙面積為3平
方公尺部分(E-F長度為11.18公尺),此有附圖一及附
圖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增建
鐵皮屋位置在三樓,一樓後方之石棉瓦屋建築迄今達二十年
餘及三十年餘,而被告所越界使用之部分,尚無危及原告之
處,拆除上開等部分,技術上有其難度,且被告拆除三樓越
界部分後,原告就該處(共同牆壁之一半)亦難為有效率之
運用,一樓後面石棉瓦部分亦需加設排水設施,因之本院斟
酌原告與被告間之親戚關係,該越界之三樓增建鐵皮屋及一
樓後方石棉瓦之存在及使用久暫,越界之範圍及拆除後利用
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即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即被告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之,原告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認有民法第148條之情形。
2、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拆除被告越界建築之一樓A-B波浪板部
分,並無民法第148條之情;原告請求拆除三樓增建鐵皮屋
位置甲面積2平方公尺及一樓後方石棉瓦位置乙面積3平方
公尺部分,均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㈣、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臺南
市○里區○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臺南市佳里地
政事務所102年5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壹樓波浪板拆
除,並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拆除三樓增建鐵皮屋位置甲面積2平方公尺及一
樓後方石棉瓦位置乙面積3平方公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5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土地複丈
費用4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