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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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顯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顯舜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共參點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共參拾貳點肆零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顯舜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3日22時許,在嘉義市○○路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價格,向身分不詳、綽號阿猴之人購買海洛因10包(驗前淨重共3.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淨重共32.54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6.89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6月25日1時10分許,黃顯舜駕車行經嘉義縣○○市○○里00000000號時,不慎撞擊路燈,因恐遭查緝而棄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上開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顯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嘉水警偵字第1050015967號卷【下稱警5967卷】3至4頁、偵緝223號卷4頁反面、本院卷39頁)。又扣案之粉塊(末)狀1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之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且驗前淨重共3.85公克,驗餘淨重共3.8公克乙節,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5042卷14頁)。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1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前淨重共32.54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
26.899公克,驗餘淨重共32.4003公克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偵5042卷39-2至39-3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查獲照片37張等在卷可稽(警5967卷18至21頁、23至44頁)。此外,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0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扣案為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月入約4萬5,000元;⑶離婚,入監服刑前與小孩同住,母親在教養院之家庭狀況;⑷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深陷毒品泥沼甚深;⑸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純質淨重共達26.899公克之犯罪情節;⑹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即非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於105年7月1日後,關於沒收之要件、範圍等,原則上均應全面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修正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中的「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雖未實質修正,但仍屬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法律,故不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應不再適用之射程範圍。從而,關於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共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共32.4003公克),及與毒品已無法完全分離,應視為毒品一部分之外包裝袋,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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