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清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緝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清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清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蘇清偉於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如附表所示3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就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查,另受刑人如附表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則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該2件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均漏載),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應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年8月14日│99年8月14日│99年10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299│署99年度毒偵字第1299│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5│││號│號│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801號│99年度訴字第801號│100年度嘉簡字第36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10月29日│99年10月29日│100年3月10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801號│99年度訴字第801號│100年度嘉簡字第360號││判決││││││├────┼──────────┼──────────┼──────────┤││判決│99年11月18日│99年11月18日│100年4月7日│││確定日期││││├───┴────┼──────────┴──────────┼──────────┤││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1│││備註│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