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守信指定辯護人蘇書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守信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守信平日居住於嘉義市○區○○里○○街○○○號1樓後方房間(此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登記為其胞姊 趙美玲 ,下稱系爭房屋),趙美玲及趙守信並將系爭房屋隔間套房分租予 廖慈惠 、 張泉祿 等人,系爭房屋整體建築均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緣趙守信於民國106年3月15日下午,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使用權及租金問題與趙美玲迭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萌生自殺之念頭,明知系爭房屋當時尚有趙美玲及其他房客居住使用,得預見在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內洩露煤氣點火引爆,可能導致炸燬系爭房屋結構之結果,卻仍基於縱發生爆炸仍不違其本意,本於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間接故意,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將放置廚房後方之瓦斯桶移至系爭房屋1樓房間內,並打開瓦斯鋼瓶開關漏逸煤氣,復取出打火機點火引燃煤氣所產生之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而爆炸,導致系爭房屋1樓房間內氣窗玻璃、採光罩等因受氣爆壓力波影響碎裂,部分牆面並因而龜裂,部分裝潢、傢俱亦受燒、碳化,趙守信之上揭行為,致系爭房屋及周圍集合式住宅極易因少許火源引爆瓦斯而炸燬,並有釀成火災之可能,恐危及趙美玲、其餘房客、員警、消防隊員及集合式住宅鄰居等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身處2樓之趙美玲因聽聞爆炸聲響,隨即下樓查看,並立刻報警處理,所幸系爭房屋主要構成部分均未炸燬燒燼,且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而不遂。後警方及消防局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打火機1個,趙守信並於引爆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前,致電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涉有上開犯行,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守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11至111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第9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趙美玲、歐秀珍、廖慈惠、張泉祿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纂詳(見警卷第7至10頁、第12至14頁、第16至19頁、第21至23頁;偵卷第93至94頁),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代保管委託書各1紙、扣案物及現場照片61張、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6年4月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F17C15O1)、被告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42頁反面、偵卷第1-8至89頁、本院卷第81至86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放火的對象「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條文中所指之「人」,指放火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惟如係行為人與他人共同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或與他人相連之住宅、建築物或係眾人住居之公寓,行為人僅使用其一部分,為保障公眾之安全,此項住宅仍屬刑法第173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客體。又所謂「現供人使用」、「現有人所在」,分別指現在供人居住之房屋,及現有人使用,均不以放火時有人在內為必要。本案系爭房屋除供被告居住使用外,亦為被害人趙美玲、張泉祿、廖慈惠等人共同使用居住乙節,業據證人即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23頁),復為被告所是認,再者,系爭房屋屬於4層樓公寓,為分租多人之集合式整體建築,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被告以煤氣炸燬未遂之客體,係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次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係以其燒燬原因由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打開瓦斯開關釋放煤氣,再取出打火機,即係欲藉由點燃煤氣與空氣混和之氣體,因而產生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以毀壞系爭房屋,當屬無疑。又刑法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燒燬變更物體或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而應論以同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4月30日確定,嗣經易服社會勞動,於10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之法定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他法定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既屬未遂階段,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四)被告於引爆瓦斯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本案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其姓名及所在地點,進而接受警方偵辦及後續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7月2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075768號函暨110報案紀錄單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五)另辯護人雖尚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涉犯本案之動機係因情緒不佳欲自裁,並無傷害他人之意思,主觀上僅屬未必故意等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供參。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與家人溝通家產之爭議問題,僅因一時意氣而釀成瓦斯氣爆,幸因其他住戶均非身處同一樓層始未受到身體上之傷害,然其所為造成系爭房屋及鄰近住宅之毀損,實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自難認被告所為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已同時各有累犯、自首及未遂等加重、減輕其刑事由,本院自得在其加重與減輕事由中斟酌衡量其刑度,已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陳稱之前揭情詞均僅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輕重之情狀,尚與本案得否的減刑期之考量因素無涉,故本院認辯護人就此所述尚難採酌,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家人發生爭執,竟不知控制一己情緒,而心生自殺念頭,未思慮其他親屬及房客尚在系爭房屋中,若延燒引致大火將一發不可收拾、害及多數無辜,所燒燬不僅是系爭房屋,更可能央及其餘他人之生命,其危險性不言可喻,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態度良好,再衡酌其前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兼衡被害人即被告胞姊對本案並不追究,且本案幸未釀成重大災害之損害程度,另斟酌被告涉犯本案係因與其胞姊發生爭執而一時衝動之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其目前無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陳舊性腦中風、關節炎等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診斷證明書2紙)、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不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頁、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使用引爆火災之瓦斯鋼瓶,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6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