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景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景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蕭景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路○○○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蕭景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5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意旨,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五年後再犯」有別,是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10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至9頁,毒偵38至40頁,本院卷第109、123頁)。且警方於106年2月16日下午3時18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3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0至12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一注射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10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時,雖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參警卷第2頁),然被告於審理時係經通緝到案,難認有接受審判之意,認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不符,自無因自首而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上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係向綽號「 阿忠 」之男子購買,然被告並不知道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警卷第3頁)。又被告另於審理中陳稱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阿峰 」之人購買,綽號「阿峰」之人應係於警局指認之 盧裕峰 等語(參本院卷第123頁),然員警於警詢時已提供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確認,顯見員警已知悉盧裕峰之犯罪嫌疑,尚非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是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上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4.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5.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有1名子女就讀高中2年級,入監服刑前與小孩及爸媽同住,小孩現由被告之爸媽扶養,目前家中經濟倚賴被告父母之養老金(參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檢察官故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0月,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且本案無自首之適用,故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