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T恤貳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送驗同意書」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益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未能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其所為本有不該,惟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不諱,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係以販賣衣物陳列仿冒商品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包含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仿冒T恤2件〉)、仿冒商品之市價(每件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被告之陳列銷貨價格(每件490元),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收入戶)、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司法院乃制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良,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查獲數量僅有仿冒之T恤2件,以販賣衣物方式陳列上開仿冒品(標價每件490元),尚未售出即遭警當場查獲,其惡性不若大盤、中盤商大批銷售,抑或以大量陳列、販售之規模,參諸本案侵害法益情節,相對較輕,且為初犯,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項第1點之規定相符,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然被告為本案違反商標法之犯罪,顯然法治觀念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期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誡慎,避免再蹈法網,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俾其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爰令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以預防其再犯。
㈢倘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T恤2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尚未售出上開仿冒之T恤,即遭警當場查獲扣案,並無犯罪所得,自毋庸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