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點六九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注射用水參支、香菸盒壹盒及前開盛裝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建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停放高雄市○○區○○街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5月10日晚上6時20分許,因駕駛上開車輛逆向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某便利商店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9公克)、注射針筒4支、注射用水3支,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林建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5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警卷第2至9頁,毒偵855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51、69頁)。且警方於106年5月10日晚間7時25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5月31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荖濃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參警卷第26至31頁,毒偵855卷第34頁)。另員警扣得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414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參毒偵915卷第22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於106年5月9日於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翌日於高雄市○○區○○街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在卷,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9月、7月、
7月、10月,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3年10月6日假釋出監,104年3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參警卷第5至6頁),被告雖有毒品前科,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因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即認員警已發覺犯罪事實,故被告上開犯行,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上開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清」之男子購買,然被告並不知道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致無從進行相關偵查作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警卷第7頁),即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上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4.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5.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照顧服務員培訓班受訓,離婚,有1名子女就讀大學,現與父母、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為被告所有,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注射用水3支及香菸盒1盒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電子產品(三星手機0000000000)1支非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參本院卷第69頁),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