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瑞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然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下午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區○○○路○○○號「陽明醫院」之病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入礦泉水中,再將之以注射針筒注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陳瑞興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遭同病房之民眾發現而報警到場處理後,為警發現陳瑞興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得其之同意而予以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陳瑞興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5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警卷第2至5頁,偵緝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51、64頁)。
且警方於106年1月18日下午1時35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2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9至10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3年12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3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參警卷第3頁),然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難認被告有接受審判之意,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上開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 阿國 」之男子購買,然被告並不知道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致無從進行相關偵查作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警卷第4頁),即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上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4.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5.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駕駛砂石車之工作,離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且均在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參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