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協義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
6年6月20日所為之106年度 朴交簡 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6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協義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加列「①被告王協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調解筆錄1份」外,認第一審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原審未能及時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保障其訴訟權益,爰提起上訴等語。惟前揭主張顯與本案無涉,亦無指出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之處,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主觀意見,作為撤銷原審判決之依據。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上訴期間已與告訴人以2萬1,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簡上卷第52頁),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日後駕車當更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凃啟夫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件:本院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協義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市○村里○○○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協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協義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上午9時1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彎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行駛,適有 吳福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道路由南往北、對向駛至系爭自小客車之會車地點,王協義因有上開疏失,遂與吳福寶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吳福寶受有右胸鈍挫傷、右手腕及右大腿鈍挫傷等傷害。王協義肇事後主動報警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協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吳福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存卷可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佐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無合格之駕駛執照,然其既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上路,自應負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發生之義務。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行經上開彎道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而貿然行駛,致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末者,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8頁),且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3頁),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業務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朴交簡字卷第13頁),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合法考領駕照即駕駛車輛上路有違行政規定,且其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成傷,自有不該,兼衡本案告訴人之傷勢情況等損害程度、被告之肇事責任程度及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節,暨被告從事工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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