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曉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曉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曉弘於民國106年3月9日23時20分許至翌(10)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市○○街某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及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0)日1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橋機車引道處(往新北市方向),經警攔查,並以酒精分析儀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曉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速偵字第725號卷第16至18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曉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自認能安全駕駛而率爾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暨衡諸被告為○○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於警詢時自陳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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