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10號原告甲○○被告名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受被告公司委任為該公司之董事,惟已於民國95年1月24日以書面辭去該項職務,被告卻未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與公司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第15條規定,向被告公司之登記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為解任原告於該公司董事職務之變更登記,致他人可能因上開與事實不符之登記資料,誤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經由法院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為此再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項規定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惟依其提出之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仍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是以兩造就原告目前是否仍受被告公司委任,擔任該公司董事一事,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董事一事是否屬實,無法明確,且原告既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董事,自無可能執行董事依法令規定或被告公司章程所賦予之職務,然原告卻因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該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可能以其怠忽職務為由,向其請求賠償,且依公司法第12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規定,原告無從以其已辭任被告公司上述職務為由對抗第三人,是以兩造間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特此陳明。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經濟部95年06月02日經授中字第09532249631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及存證信函及回執各2份(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公司歷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核閱屬實,被告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自明;又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既已辭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且其終止兩造間上述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已經由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到達被告公司,依據前揭規定,自已發生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效力,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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