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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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08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被告乙○○
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第七七之二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七五平方公尺,應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地號77-22部分、面積四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地號77-22A部分、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地號77-22B部分,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地號77-22C部分,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張施阿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第77之2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75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2,被告三人應有部分1/6。依豐原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前開土地屬於農業區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尤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惟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雖經原告多次要求各共有人協商,然均無法達成協議,迫不得已,始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第七七之二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七五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一)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4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5.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5.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四)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45.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
三、被告方面則以:
(一)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乙○○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丙○○部分:對分割沒有意見,但如附圖二所示方案C部分沒有通路,出入不便,本件現有通路在A、D南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被告張施阿菊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故除非有符合該條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否則法院並無法否定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蓋共有關係於改良共有物不無妨礙,且於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國家經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衡諸該條立法理由闡述至明。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1年台上字第271號、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有對外通道,在附圖二所示編號A、D南側,如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所示,分得附圖二編號B、C之共有人,勢必因無對外通路,而發生袋地情事,與分得附圖二編號A、D之共有人間另生土地通行權之爭執,實非土地經濟利用之道,然如依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分得土地之各共有人均可不經其他共有人土地,對外通行,較符土地經濟利用之道,又到場之當事人對於原告分得附圖二所示地號77-22部分、被告乙○○分得附圖所示地號77-22C部分均無意見,基於當事人私法自治原則,應予尊重,本院認以主文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共有土地為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爰依如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表: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丁○○│1/2│├───────┼───────────────────┤│乙○○│1/6│├───────┼───────────────────┤│甲○○○│1/6│├───────┼───────────────────┤│丙○○│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