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7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本院上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此程序之欠缺,法律並無得予以先定期命其補正之規定,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