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鑑餘淨重貳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大麻之空包裝袋壹個(零點陸陸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大麻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下午某時,在臺中縣○里鄉○○村○村路三一九之一其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買並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此部分行為,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判處罪刑在案)後,復當場另行收受「阿明」臨時所另贈送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而持有該包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鑑餘淨重二.六公克,空包裝重○.六六公克),而查悉上情(同時所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以上開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判決在案)。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上揭扣案之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鑑餘淨重為二.六公克,空包裝袋一個重○.六六公克,有該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六號偵查卷影卷第二八頁)。此外,復有卷附之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同上偵卷第二五頁)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用第二級毒品罪。按行為人如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則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但行為人倘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自無高、低度行為之可言,應不生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購買並收受其向「阿明」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阿明」始突然表示要贈送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並將該包大麻置放於桌上,待「阿明」離開後,被告即將該包大麻放置在桌子下方,並未施用,旋於上開時地即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顯係另行起意為本案犯行,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大麻數量尚非甚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鑑餘淨重二.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大麻之空包裝袋壹個(重○.六六公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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