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法人之代表人,連續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市○○區○○○路○○○號先進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公司法人之代表人。甲○○明知該公司因虧損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乃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以公司虧損為事由,先後多次終止如附表所示人員之勞動契約時,均未核發資遣費給如附表所示之勞工。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先後終止如附表所示人員之勞動契約後,均未核發資遣費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罪,辯稱:公司因流動現金不足,致無法發放資遣費,並非故意不發給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關於刑事責任之規定,係以雇主有違反同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成立要件,其中第十七條係規範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以有歇業或轉讓時,或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或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或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情形之一,得不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依同法第十三條但書,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勞工在第五十條之規定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得終止契約之規定而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者,即負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義務,如拒不發給,即得因違反上開規定,而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論處。換言之,上開刑事責任之相關規定,係以雇主有法定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且拒不發給資遣費為犯罪成立之要件。經查,先進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虧損之事由,終止如附表所示人員之勞動契約時,均未核發資遣費給如附表所示之勞工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復據證人 林雅純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且有臺中市政府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府勞資字第○九五○一五六八五七號函附資料足稽,則被告於執行業務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未發給資遣費,已甚為灼然。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於終止如附表所示勞工之勞動契約之前,即已知悉公司流動現金不足,則被告對於公司已無力支付資遣費乙節,既已知之甚明,竟仍終止如附表所示勞工之勞動契約,其有犯罪故意,應已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三、查被告係設於臺中市○○區○○○路○○○號先進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其於執行業務之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未發給資遣費,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其先後多次終止如附表所示人員之勞動契約時,均未核發資遣費如給附表所示之勞工,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之際,未依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影響勞工之權益甚鉅,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且事後復陸續給付部分員工之資遣費,有被告提出之資遣費償還清冊一件及先進基因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四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按,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資遣費之計算)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78條(罰則(四))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處罰之客體)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附表┌──┬────┬──┬────┬──┬────┬──┬────┐│序號│姓名│序號│姓名│序號│姓名│序號│姓名│├──┼────┼──┼────┼──┼────┼──┼────┤│一│ 張素真 │十二│ 張大為 │二三│ 張瑞佳 │三四│ 王心怡 │├──┼────┼──┼────┼──┼────┼──┼────┤│二│ 李慧萍 │十三│ 簡文浩 │二四│ 蘇靜如 │三五│ 陳德生 │├──┼────┼──┼────┼──┼────┼──┼────┤│三│ 林軒儀 │十四│ 張嘉琳 │二五│ 李瑞煙 │三六│ 吳佳芬 │├──┼────┼──┼────┼──┼────┼──┼────┤│四│ 楊鈴蘭 │十五│ 鄭溪潭 │二六│ 林怡馨 │三七│ 陳啟政 │├──┼────┼──┼────┼──┼────┼──┼────┤│五│ 廖珍琦 │十六│ 林東億 │二七│ 陳淑芳 │三八│ 許淑純 │├──┼────┼──┼────┼──┼────┼──┼────┤│六│ 杜宜庭 │十七│ 許麗鳳 │二八│ 江嘉崇 │三九│ 藍振羽 │├──┼────┼──┼────┼──┼────┼──┼────┤│七│ 張瑛恬 │十八│ 李千金 │二九│ 楊麗玉 │四十│ 吳欣窈 │├──┼────┼──┼────┼──┼────┼──┼────┤│八│ 鄧志敦 │十九│ 柯麗霞 │三十│ 李佩娟 │四一│ 林俊億 │├──┼────┼──┼────┼──┼────┼──┼────┤│九│林雅純│二十│ 陳沛珊 │三一│ 陳美雅 │四二│ 黃秀雯 │├──┼────┼──┼────┼──┼────┼──┼────┤│十│ 林西飛 │二一│ 陳雅芬 │三二│ 黃漢清 │四三│ 鍾慶龍 │├──┼────┼──┼────┼──┼────┼──┼────┤│十一│ 陳雅君 │二二│ 黃啟仲 │三三│ 楊金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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