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綽號「阿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為朋友,「阿猴」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一、二時許,在臺中市○○路、梅川東路口附近,交付具殺傷力仿VALTRO廠85COMBAT型手槍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予甲○○,要求甲○○代為保管,為之寄藏。甲○○明知該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予以允諾,予以寄藏,將該槍枝置於機車之置物箱中,欲帶至他處藏放。為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梅川東路路口,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前述具殺傷力之仿VALTRO廠85COMBAT型手槍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前述改造手槍一枝扣案可證,且該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該手槍係仿VALTRO廠85COM-BAT型手槍改造而成之金屬模型製造之槍枝,去除槍管內阻鐵及換裝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五○○八四四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照片四張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改造而具殺傷力之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槍枝之來源為丙○○,檢察官因而查獲而分案偵辦,惟偵查後認為丙○○罪嫌不足,業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故尚不符合同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要件,無從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關於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併科罰金規定,最高度罰金刑於修正前、後同為新臺幣七百萬元,然其最低度之罰金刑,修正前之規定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沒收部分:修正前、後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對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應予沒收之要件並未變更,而本次修正,處刑條文並未修正,亦即行為時與裁判時之主刑條文並無不同,則依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僅高職肄業,目前受僱於某汽車冷氣電機行擔任打工學徒,所寄藏之槍枝僅一枝,且未用以犯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檢察官亦求處法定最低之有期徒刑三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本件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定其折算標準)。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為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戴博誠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