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186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269、497號)後,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參包(驗餘淨重壹拾參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陸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含空包裝重約零點柒公克、含空包裝重約壹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參包(驗餘淨重壹拾參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陸點陸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含空包裝重約零點柒公克、含空包裝重約壹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8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5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於8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79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9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8年度中簡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及贓物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63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及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亦不思徹底戒絕毒品,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53號宣示判決後,另基於反覆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⒈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自95年9月1日22時許起至96年1月
13日上午11時許止,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8住處等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羼在香菸中,再點燃吸取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1天施用1次。
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95年9月1日23時許起至
96年1月13日13時許止,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8住處等處,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1天施用1次。
嗣分別於:⑴95年9月19日下午3時2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4段309號4樓之10為警查獲,並扣得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3包(驗餘淨重13.17公克,空包裝重6.69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空包裝重約0.7公克);⑵95年10月14日,經警依毒品列管人口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⑶96年1月13日17時30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尼斯堡汽車旅館」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空包裝重約1.75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均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3包(驗餘淨重13.17公克,空包裝
重6.69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為含空包裝重約0.7公克、含空包裝重1.75克)。
㈢卷附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第一分局、東勢分局委
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2份。
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3030號鑑定書
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⑴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物品由法院依法宣告沒收處理;⑵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扣案物品由法院依法宣告沒收處理。
⑶被告願受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宣告;扣案物品由法院依法宣告沒收處理。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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