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之父與乙○○係堂兄弟,丙○○為乙○○之堂姪(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二人素有嫌隙,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四日下午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加殘障用輔助輪之重型機車從台中縣○○鄉○○村○○○○路○○○巷口右轉台中縣○○鄉○○村○○○○路後,見乙○○沿台中縣秀山村秀山十一路水溝旁行走時,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先罵乙○○稱:「吃那麼老了還要說謊」等語,隨即以上開重型機車之車頭自乙○○之後方撞及,致乙○○掉落緊臨身體左側之水溝內,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人車亦掉落水溝內,丙○○見狀復基於接續傷害乙○○之故意,徒手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左前臂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定有明文,另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亦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乙○○生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因乙○○於審判時業已死亡,且依乙○○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等資料,及依證人甲○○於偵審中、證人 枋美惠 、 枋碧如 於偵查中、證人 阮氏 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形,本院認乙○○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規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仍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依法定程序具結,無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與乙○○素有嫌隙,且於上開時地遇見乙○○後罵乙○○「你年紀那麼大,還說謊(台語:白賊)」等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意撞傷乙○○及毆打乙○○之行為,辯稱:伊於上開時地不小心跌落水溝,伊當時不是從秀山十一路二十七巷右轉秀山十一路,而是從秀山十一路要左轉秀山十一路二十七巷前跌落水溝的云云,惟查:(一)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指訴伊遭被告故意撞落水溝並毆打等語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臉、頭皮頸之挫傷(眼除外)、左前臂挫傷、雙膝挫傷」,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而其就醫時家屬代為主述之病因為「在家門口被機車撞」,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澄高字第九五二九0一號函附之病歷(其中第二頁之急診護理評估表二頁)在卷可憑,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指遭丙○○撞傷並敺打等語相符。(二)證人甲○○即承辦本案及製作乙○○警訊筆錄之員警到庭結證稱:被害人乙○○當日由兒子陪同報案,第二次筆錄由伊到乙○○家中製作,當時有枋碧如陪同,被害人當時可以自由陳述,筆錄係依被害人之陳述記載,現場圖是依據丙○○敘,丙○○邊走邊指方向而繪製,秀山十一路之路寬可容許二輛自用小客車行駛等語,有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核與證人枋碧如、枋美惠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阮氏愛於本院結證稱:有一天阿公(即乙○○)衣服都濕了,頭流血受傷,回來時說是「矮仔B」(指被告)撞他, 伊有 去水溝找回乙○○的手錶,該手錶所在位置就在被告機車掉落的地方等語及證人枋碧如、枋美惠於偵訊中結證情節相符。
(三)再被告於警訊中另供稱:「我速度太快,所以重心不穩跌倒,他看到我的機車要閃躲所以自己跌到水溝裡,我也不記得當時有沒有撞到他」云云,於偵訊中改稱:我騎機車在乙○○後面,我沒有撞到乙○○」云云,先後對於是否有撞到乙○○乙節為前後不一致之供述,另被告雖於審理時供承伊於案發當時是要從秀山十一路轉入二十七巷內,然其於警訊中供稱:當時伊騎有加裝過三輪重機車從秀山十一路二十七巷右轉出秀山十一路,遇見告訴人乙○○因與他有土地糾紛,一時氣憤舉手罵他「吃那麼老了還說謊話」等語,與警繪現場圖之被告行進方向一致,另查被告機車案發後機車左側車身刮傷,而案發現場之秀山十一路旁之水溝靠路面外側之水溝壁亦留有硬物刮傷痕跡,有現場照片八幀(編號九至十六之部分)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案發前之行進方向係由秀山十一路二十七巷右轉秀山十一路,而秀山十一路產業道路路寬可容納二輛自用小客車通行,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被告從秀山十一路二十七巷右轉秀山十一路時有足夠之轉彎之空間,不可能因地形之關係衝入對面水溝,況被告於右轉後尚能咒罵告訴人,顯示被告當時行車速度不快,在沒有任何外力之情形下,自不可能失速衝入對面之水溝內,被告辯稱:伊未撞擊告訴人,而係自行跌落水溝云云,不足採信。再依告訴人臉部受傷之情形,參酌被告案發前對告訴人咒罵之行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於將伊撞落水溝後,另接續以徒手毆擊伊頭部等情,亦屬可信,被告辯稱並未出手敺打告訴人云云,亦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從秀山十一路二十七巷右轉出秀山十一路後,故意駛近走在水溝附近之乙○○將之撞落水溝內,並因而人車掉落水溝內,再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上開頭部等傷害等情,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三、末查:本案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一十三日因惡性淋巴癌入院,其後轉院並於清泉醫院病逝,該病病發結果與本次傷害案件無關,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函及函附之告訴人所有該院之病歷一份及清泉醫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清泉字第九五0一五五號函附告訴人所有該院之病歷一份及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則告訴人死亡之結果,顯與本案被告傷害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於案發時以機車故意撞擊告訴人之行為固屬侵犯他人身體之危險行為,惟依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等情以觀,該機車應係緩慢推行之情況撞擊告訴人,再參酌被告當時之機車亦順勢滑入水溝等情狀,本院認尚難證明被告行為時係基於殺害告訴人之故意,告訴代理人及蒞庭檢察官要求本院斟酌情形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或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即有誤會,惟蒞庭檢察官並未表示更正起訴法條為上開法條,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僅就無庸變更為上開法條論罪之理由說明如上。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本刑罰金刑之新舊法比較詳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堂叔姪關係,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雖非嚴重,惟告訴人係高齡八十多歲之人,難以承受撞擊,被告竟在告訴人沒有任何作為之情形下,無故咒罵身分為其長輩之告訴人,甚至用機車撞擊告訴人致其跌落水溝內,且接續毆傷告訴人,行為悖離倫常,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財產上之糾紛,素有嫌隙,被告於偵審中均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之標準依舊法,詳後述)。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其原來之罰金刑:「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為新台幣三十元),業經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從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論處,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德進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