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七三五號案件,判決聲請人恐嚇取財有期徒刑五月,無非以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為由而判決上訴駁回,惟經聲請人打聽結果,該 阿志 者有犯罪檔案,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本體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阿志犯罪檔案縱使為真,充其量僅能證明該阿志者身分,尚難認定其係聲請人所指之新證據,況且,該阿志者是否即係聲請人所稱之主犯「阿志」,並無任何證據可憑。又依原審及本院上開判決所載,被告係幫助阿志者犯罪,事證至為明確,
是聲請人所稱上開新證據,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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