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再審字第133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三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再審字第一三一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前臺灣省物資局東區辦事處主任,因該業務處裁撤,被調派為該局秘書,聲請人拒絕就任且不依規定辦理移交,妨害公務之進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屬官有服從義務之規定,由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七六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先後二十九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對本會前次即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一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本會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七六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經核其所敘述內容,與其先前聲請再審議之理由並無不同,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本會再審議議決書內所稱「涉嫌違失」,其中之違失乃違法失職之簡稱,聲請人謂既已縮減為「涉嫌違失」,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定「違法」、「失職」事實存在,即不應受懲戒云云,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徐慶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