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典權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 蔡其福 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 律師被告陳 蔡賢治 (即 蔡承 嗔之繼承人)
蔡紅棗 (即 蔡承嗔 之繼承人)
蔡天賞 (即蔡承嗔之繼承人)
蔡玉琼 (即蔡承嗔之繼承人)
蔡顯章 (即蔡承嗔之繼承人)
蔡玉鶴 (即蔡承嗔之繼承人)
楊麗芳 (即蔡承嗔之繼承人)
蔡曉菁 (即蔡承嗔之繼承人)
蔡佳樺 (即蔡承嗔之繼承人)
楊益治 (即蔡承嗔之繼承人)
蔡顯明 (即蔡承嗔之繼承人)
蔡淑美 (即蔡承嗔之繼承人)
蔡顯鵬 (即蔡承嗔之繼承人)
蔡玉華 (即蔡承嗔之繼承人)
蔡志德 (即蔡承嗔之繼承人)
蔡志財 (即蔡承嗔之繼承人)
李麗輝 (即蔡承嗔之繼承人)
蔡玉芳 (即蔡承嗔之繼承人)
蔡玉芬 (即蔡承嗔之繼承人)兼上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仁 (即蔡承嗔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典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43年7月30日設定之煌字第000095號典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即被繼承人 蔡清力蔡清輝 分別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10年3月31日、97年9月3日死亡,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追加各該繼承人蔡天賞、蔡玉琼、蔡顯章、蔡玉鶴、楊麗芳、蔡曉菁、蔡佳樺、楊益治、蔡志財、蔡顯明、蔡顯鵬、蔡志德、紀蔡淑美、蔡玉華、李麗輝、蔡育仁、蔡玉芳、蔡玉芬為被告(歷次繼承關係如附表所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蔡其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蔡其福遺產管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嗣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13日移轉予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10年6月2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 陳蔡賢治 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蔡其福,蔡其福前手 蔡宗興 與訴外人即典權人蔡承嗔所簽立之土地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中,除無關於典價之約定,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蔡承嗔有支付典價,及蔡宗興有將典物移轉占有予蔡承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見蔡其福與蔡承嗔間典權未依法成立,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典權(下稱系爭典權)並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系爭典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 陳蔡紅棗 、蔡天賞、蔡玉琼、蔡顯章、蔡玉鶴、楊麗芳
、蔡曉菁、蔡佳樺、楊益治、蔡志財、蔡顯明、蔡顯鵬、蔡志德、紀蔡淑美、蔡玉華、李麗輝、蔡育仁、蔡玉芳、蔡玉芬等(下稱被告蔡育仁等人)辯以:蔡宗興積欠蔡承嗔款項,故將系爭土地出典給蔡承嗔,蔡其福迄今未回贖,系爭土地亦未歸還蔡其福,系爭土地本係由蔡清輝、蔡清力、訴外人 蔡坤發蔡坤火 等人耕作,然因其等均已過世,系爭土地現無人耕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蔡賢治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典權不存在等語,經被告以前詞置辯,顯見兩造就系爭典權存否已生爭執,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土地原為蔡其福所有,蔡其福死亡後因無人繼承,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移轉予原告,現所有人為原告:
經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其福,蔡其福於90年4月23日死亡,並經其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致有無其他繼承人而不明,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選任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蔡其福所遺遺產經清償遺債後,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歸屬國庫,故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13日移轉予原告,有桃園地院92年度財管字第2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153頁),是系爭土地原為蔡其福所有,蔡其福死亡後因無人繼承,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移轉予原告,現所有人為原告乙情,足以認定。
㈢另土地登記簿謄本固記載系爭土地之典權人為「蔡承」,
住址為「金門縣金沙鎮何斗村8鄰2戶」,惟以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部字號「煌字第000095號」,查得蔡承嗔、蔡宗興為聲請人之43年7月19日「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記載系爭土地之典權人為「蔡承嗔」,住址為「金湖、徑蘭、8鄰、2戶」;收件字號「煌字第95號」之土地登記保證書記載使用人「蔡承嗔」,住址為「金湖、徑蘭、8鄰、2戶」,核與本院以「蔡承嗔,住址:金門縣金沙鎮何斗村8鄰2戶」所查得之記載戶長姓名「蔡承嗔」,行政區域及住址「金湖、徑蘭、8鄰、2戶」之戶籍謄本記載相符,有土地登記聲請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蔡承嗔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63頁)。足認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將典權人蔡承嗔誤植為「蔡承」一情屬實。
㈣本件被告辯以出典人蔡宗興積欠典權人蔡承嗔款項,將系爭
土地出典予蔡承嗔,並交付系爭土地占有予蔡承嗔等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查:
⒈按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收
益之權,民法第911條定有明文。是典價之支付及典物之移轉占有,應為典權之成立要件。又所稱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在內【參閱本院32年度上字第5011號及38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例參照】。準此,典權縱已為設定登記,如未交付典價及移轉典物之占有,則其典權既未依法成立,出典人非不得請求塗銷其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蔡宗興與蔡承嗔間所簽立之土地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
登記聲請書,其上並無關於典價之約定,則被告蔡育仁等人辯以蔡承嗔確有交付典價及蔡宗興移轉典物之占有二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
⒊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蔡宗興
是否積欠典權人蔡承嗔款項(即典價交付),蔡宗興是否因出典系爭土地而交付系爭土地占有予蔡承嗔(即典物之移轉占有)。
㈤蔡宗興是否積欠蔡承嗔款項,蔡宗興是否因出典系爭土地而
交付系爭土地占有予蔡承嗔?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蔡育仁等人既主張符合典權存在要件,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典權存在。
⒉經查,被告蔡育仁等人固主張:土地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
登記書,均為40年代簽立,被告蔡育仁等人認身處該年代的人重視其名譽,倘蔡宗興未出典系爭土地予蔡承嗔,土地登記保證書上所載3位保證人無可能出名擔保,另未登記典價若干,為時空背景因素,不能以此即否認出典之事實,系爭土地本係由蔡清輝、蔡清力、蔡坤發,蔡坤火等人耕作等語,惟被告蔡育仁等人並無法提出相關之契據、文書或任何事證,以證明蔡承嗔交付典價蔡宗興,或典價若干元,或自蔡宗興取得系爭土地占有之事實,是其主張,難信為實。
⒊至被告蔡育仁等人雖主張土地登記保證書上有3位保證人擔保
系爭典權。惟查,觀諸土地登記保證書上所載蔡承嗔及3位保證人 蔡天立蔡天就蔡羅 家之簽名,「蔡」字上之「艹」字,其一橫、一左長點、一右長點均相似,「蔡」字下之「示」字,其書寫方式均形如附件所示,橫撇彎鈎及一捺均近似;「天」字之二橫、一撇、一捺筆法均相同;「嗔」字中,「真」字上方長點、下方左長點、右長點之寫法,與「天」字之撇、捺寫法相同,足認土地登記保證書上之蔡承嗔、蔡天立、蔡天就、蔡羅家之簽名均為同一人書寫(見本院卷第57頁)。則蔡天立、蔡天就、蔡羅家是否確有擔保系爭典權存在之真意或知悉其所擔保者為系爭典權,均屬可疑。從而,縱土地登記保證書載有3位保證人,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承上,被告主張系爭典權存在,然無法證明交付典價之事實
,復無法證明蔡承嗔自蔡宗興取得系爭土地占有之情,難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典權人。準此,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交付典價之事實,復無法證明蔡承嗔自蔡宗興取得系爭土地占有,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典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偉民附表:
附表:被繼承人蔡承嗔繼承系統表編號被繼承人繼承人證據出處1蔡承嗔(47.06.27死亡)配偶 蔡莊月 、子女蔡坤火(歷次繼承見編號3-5)、蔡坤發(歷次繼承見編號6-7)、陳蔡紅棗、陳蔡賢治、蔡清力(歷次繼承見編號8)、蔡清輝(歷次繼承見編號9)現戶、除戶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29、63、73-77、91-97、107、181、197頁)。2蔡莊月(71.12.23死亡)子女蔡坤火、蔡坤發、陳蔡紅棗、陳蔡賢治、蔡清力、蔡清輝現戶、除戶戶籍資料、戶籍謄本、本院110年4月30日金院深民字第1100000256號函(見本院卷第21-29、77、91-97、107、141、181、198頁)。3蔡坤火(77.12.27死亡)配偶蔡 楊品治 、子女蔡天賞、蔡玉琼、 蔡顯溫 、蔡顯章、蔡玉鶴現戶、除戶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庭法庭110年4月27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568號函(見本院卷第67-75、107、139頁)。4 蔡楊品治 (87.07.16死亡)子女蔡天賞、蔡玉琼、蔡顯溫、蔡顯章、蔡玉鶴現戶、除戶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庭法庭110年4月27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568號函(本院卷第67-75、107頁)。5蔡顯溫(108.09.08死亡)配偶楊麗芳、子女蔡曉菁、蔡佳樺現戶、除戶戶籍資料、本院110年4月30日金院深民字第1100000256號函(本院卷第71、141、175-177頁)。6蔡坤發(95.02.07死亡)配偶楊益治、子女蔡顯明、 蔡顯榮 、紀蔡淑美、蔡顯鵬、蔡玉華、蔡志德、蔡志財現戶、除戶戶籍資料、本院110年4月30日金院深民字第1100000256號函(見本院卷第77-89、141頁)。7蔡顯榮(97.12.09死亡)母楊益治除戶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庭法庭110年4月27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568號函(本院卷第81、107頁)8蔡清輝(97.09.03死亡)兄弟姊妹陳蔡紅棗、陳蔡賢治、蔡清力現戶、除戶戶籍資料、本院110年4月30日金院深民字第1100000256號函(見本院卷第93、141、212-217頁)。9蔡清力(110.03.31死亡)配偶李麗輝、子女蔡育仁、蔡玉芳、蔡玉芬現戶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12-215頁)附件:土地登記保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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