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家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即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服刑後,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1號刑事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有本件竊盜犯行,被告於本件所竊取為被害人 陳榮宗 所有置放於台南市玉井區玉井里果菜市場民俗研究協會前之10簍芒果,竊得之物經被害人陳榮宗自陳價值約新台幣7,000元,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權損害。惟念其犯後於警方詢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