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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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蒙上訴人因被告所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100年度簡字第25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396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家蒙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經同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一號刑事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臺中市地區以佯稱欲載運水果為由,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雇請不知情之司機 黃閎祐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同其於一百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至臺南市玉井區玉井里菜市場民俗研究協會前,趁四下無人之際,由張家蒙徒手將 陳榮宗 所有之十簍芒果(價值約七千元)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以此方式竊盜該十簍芒果。得手後載運至臺中市○里區○○路○○○號前變賣,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審判程序之適用: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在本院進行審理程序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之法律效果以代審理期日傳票之實際送達(參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背面),足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亦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證人即告訴人陳榮宗、證人黃閎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與論罪科刑: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榮宗、證人黃閎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四張、蒐證照片九張各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閎祐而為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雖依告訴人陳榮宗之聲請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決顯屬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經查,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芒果十簍芒果,其價值約七千元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參見警卷第二頁),而原審量處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應負擔刑責之刑責為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本院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失與原審量處被告應受之刑責相較,原審量處之刑責並無過輕,不當之情事。至於告訴人指摘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一節,此屬民事訴訟上,被告對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之問題,並非刑事量刑之唯一參考依據。本院斟酌此部分情狀後,認原審量刑仍無不當。從而,應認本件上訴意旨所為之前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穎毓
法官曾子珍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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