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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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智43歲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現場照片8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本已屬不該,雖其犯後坦承犯罪,惟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且前於民國93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此次再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被告王建智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街137巷21號居高雄市○○區○○街328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智於民國99年6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共7瓶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11時許離去,於99年6月5日晚間11時42分許,途經高雄市苓雅區○○○路與同慶路口時,因酒精作用而注意力降低,不撞擊前方迴轉中由 林柏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自身人車倒地而受有嘴唇擦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而偵悉上情,並對王建智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柏利所述相符,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
1.04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記錄表、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人林柏利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檢察官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