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903號原告 陳再傳 被告 彭紅霞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5年8月31日在中國大陸與原告結婚,雙方約定婚後被告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因被告遭限制入境,於97年9月間始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6個月後即返回大陸,於98年10月底始再次來臺,惟僅停留1個多月即返回大陸。兩造同住期間感情不佳,且被告返回大陸後未曾與原告有所聯繫,亦不願再來臺,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之意欲,而原告對被告亦已感情盡失,無法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徵得原告同意而返回大陸,原告知悉被告在大陸地區之通訊方法及住址,可以隨時到大陸與被告團聚,況原告並無積極行為要求被告返回臺灣同住,再者,被告返回大陸後曾多次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均拒接電話,且原告表示已經娶了兒媳婦,拒絕讓被告來臺,實際上應係原告遺棄被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結婚公證書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子女 陳建熹 到庭證稱:被告婚後有來臺與原告同住,因生活習慣及觀念不同,兩造經常吵架,其與弟弟、妹妹跟被告也處不來,被告第1次來臺約住了半年,其結婚時被告再次來臺1個月,來臺期間一直跟鄰居推銷東西,讓鄰居很反感,後來被告於與原告吵架後返回大陸,自此未與原告聯絡,原告亦未與被告聯絡等語明確,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高雄縣服務站99年
9月9日移署服高縣慧字第0998222614號書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係原告拒絕讓被告來臺,亦無積極行為要求被告來臺,被告遂未來臺履行同居義務,且原告拒接被告電話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被告申辦來臺程序,該署函覆稱:依被告現持有之依親居留證,被告得於100年1月21日前入境,亦得於該日前將依親居留證寄回,向該署申請延期持憑入境等語,有該署100年1月14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006338號函暨所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0
0年1月21日前均得持先前核發之依親居留證來臺,亦得自行申辦依親居留證展延,並無需由原告替被告申辦證件被告始得來臺之情事;又被告對於原告拒絕其來臺及曾多次聯絡原告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被告抗辯係原告之行為致其無法來臺,其有不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實係原告對其為遺棄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於98年10月底再次來臺後,僅與原告共同生活1個多月即返回大陸,依規定其於100年1月21日前仍可持依親居留證入境臺灣,然其自98年12月底迄今未曾來臺,亦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依親居留證延期,及自98年12月底被告返回大陸後,兩造均無互為聯繫以維持兩造婚姻之積極作為,共同生活期間復感情不睦等一切情狀,認為兩造婚姻確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兩造各負一半之責,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