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茂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茂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茂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6年7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110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87號刑事裁定減刑拘役15日,並於96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車機車,雖未生損害他人之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暨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74號被告朱茂宏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18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茂宏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10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7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5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夜市內某小吃店,飲用1杯黑豆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先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友人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住處,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上開車輛欲返回住處。嗣於翌日凌晨零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583巷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行車不穩,經警臨檢盤查,測得朱茂宏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茂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