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17號原告 廖寶菊 被告 張伊婷 法定代理人 廖懿華 法定代理人 張昭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張伊婷為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生,為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昭北所生之女兒,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廖懿華與原告為姊妹關係。由於原告當年婚姻猶在,為恐配偶發現衍生爭端,遂與廖懿華商量,並獲廖懿華應允,將張伊婷之出生實情隱匿,向戶政機關申報戶籍時,以廖懿華為被告之生母為登記,並於81年6月22日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因此原告戶籍資料登記為「父:張昭北;母:廖懿華」。
(二)被告長大成年後,原告將實際情形告知被告,被告乃興歸宗之意,而原告將被告心意告知姝姝廖懿華,亦獲廖懿華諒解,同意被告返回生母即原告身邊,以敘親生母女之情。
(三)原告已先進行親子監定,取得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鑑定書,顯示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36%,故原告與被告二人母女關係應無疑慮。
二、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廖懿華、張昭北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得心証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確認之訴,除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外,並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所謂「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如父母子女關係存在,產生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親權權利義務,身分雖係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惟身分關係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同時存在,再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復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及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準此,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份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是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此身份關係之存否並無異議,然因虛偽之出生登記,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4條及內政部頒布之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4點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及檢察署處分書等始得辦理,則兩造間就有無親子關係一節縱不爭執,亦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存在,影響被告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及所衍生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與否,就該等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致原告在私法上的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可能受到侵害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有適法權利提起本訴。又按確認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94條規定自明,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要不得據此即為否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均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戶籍登記為:「母:廖懿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復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存在,並將原告與被告之DNA送至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親子鑑定結論:送檢小孩(即被告張伊婷)與送檢母親(即原告廖寶菊)之親子關係強烈支持系爭的正向假設桹據基因定型位點之分析結果,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5668.41,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36%,此亦有原告提之上開公司於101年1月3日出具之親子鑑定報書在卷為憑,且為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等當庭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確實與被告存在親子關係等語,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