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海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
4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海元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 甘禮萍 支付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一百年十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劉海元於民國99年1月1日21時12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無缺陷、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21時12分許,行經鳳山區黃埔公園旁時, 適甘禮萍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其右前方,劉海元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超越甘禮萍時,右側車身不慎撞擊甘禮萍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甘禮萍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左小腿、左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又劉海元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海元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甘禮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膝、左小腿、左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瑞生醫院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海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留置現場,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汽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規定,貿然超車,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態度尚佳,及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表示原諒之意,有本院100年4月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業與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和解,其中9,000元部分,經被告於100年1月14日、3月1日、3月31日前給付完畢。餘款21,000元部分,亦經告訴人同意以如主文所示條件分期履行,有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認應並對前開緩刑宣告附加條件之必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3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