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賠字第3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34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瑞晉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瑞晉(原名 張瑞航 )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自民國89年8月22日(聲請人誤載為8月15日)起至89年11月17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止,合計被羈押89日,茲因該案件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6月15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按羈押日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折算之賠償金額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96年7月1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同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由「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修正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者」;同法第2條第2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修正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第2條第3款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修正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本件聲請人係因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請求賠償,新舊法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件均無影響,不生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之裁判時法。又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第1款固有明文。惟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3款亦有明文,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情節重大,又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等情形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張瑞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於檢察官偵查中,因傳喚、拘提未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民國89年8月21日發布通緝,於89年8月22日緝獲(高雄地檢署89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通經緝到案,有逃亡之虞,及因本件關於廢棄物傾倒燕巢鄉垃圾場之申請流程中涉及公所公務員,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自89年8月2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偵查中89年11月17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高雄地檢署89年度偵緝第1429號、本院89年度聲羈字第427號、89年度偵聲更字第4號),羈押日數共計89日,該案嗣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6月15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89日之事實,固足堪認定。惟聲請人於本院裁定羈押之際,其遭羈押之原因,依卷內所附卷證資料觀之,已足認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重大,並有共犯 賴健鍾 等公務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而有勾串共犯之虞外,且因聲請人無正當理由經傳拘無著,而於發布通緝後始到案之逃匿不當行為所致,是參諸前揭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應認聲請人顯然漠視司法程序,其行為違反國家社會秩序之利益,復為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所不許,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屬情節重大。雖聲請人所涉罪嫌經無罪判決確定,惟此乃證據取捨及證據能力認定之問題,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仍不得以事後獲致無罪判決為由請求賠償。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敘明理由提出覆議狀。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