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39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志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害人「 蔡忠吉 」,均應更正為「 蔡吉忠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見他人裝潢修繕住宅,即趁機入屋行竊,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雖否認竊得電鑽,然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雖以被告否認犯行,求處有期徒刑8月,然斟酌被告業於本院坦承犯罪,認主文所處之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