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54號聲請人 王送 美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聲請監護宣告之人,僅限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本人或其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或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以及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 施文芳 之配偶,施文芳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鈞院對施文芳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法院選任聲請人擔任施文芳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施文芳之配偶一節,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憑,惟查該戶籍謄本上記事欄記載聲請人已於民國74年5月8日與施文芳離婚,從而,聲請人現已非施文芳之配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非屬可向法院為施文芳聲請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已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