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本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本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本儀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表:受刑人廖本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過失傷害│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9年1月8日│109年2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9410號│第12575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豐交簡字第591│109年度豐簡字第459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8月10日│109年7月17日││├───┼────┼──────────┼──────────┼──────────┤│確定│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豐交簡字第591│109年度豐簡字第459號│││││號││││├────┼──────────┼──────────┼──────────┤││判決│109年9月21日│109年8月25日│││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612號│第147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