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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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萬優
柯景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19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萬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棍壹支沒收。
柯景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黃萬優、柯景修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8至39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黃萬優、柯景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柯景修接續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黃萬優頭部、徒手毆打
告訴人黃萬優身體,被告柯景修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萬優、柯景修均具有
一定的社會閱歷,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①被告柯景修竟因前與被告黃萬優發生言語細故糾紛,即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黃萬優之頭部、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萬優之身體,致使告訴人黃萬優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②被告黃萬優於遭告訴人柯景修毆打後,亦心有不甘,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柯景修之頭部,致使告訴人柯景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額頭撕裂傷、門牙斷裂之傷害。被告柯景修、黃萬優各持工具攻擊告訴人黃萬優、柯景修頭部之手段實有不該,且其等各自傷害犯行所生損害均非輕微。考量告訴人黃萬優、柯景修各受傷程度,並斟酌被告柯景修、黃萬優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彼此均無和解意願故未能和解等情;暨被告柯景修、黃萬優之犯罪動機、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訴字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按:即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鐵棍1支,為被告黃萬優所有並供其傷害告訴人柯景修
頭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萬優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至23頁),且有扣押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⒉被告柯景修持以傷害告訴人黃萬優頭部之安全帽1頂,雖為
被告柯景修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安全帽屬日常生活常見、易於購買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據扣案,避免日後徒增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212號被告黃萬優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柯景修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景修與黃萬優前因言語細故而有嫌隙。雙方於民國109年
5月20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相遇,柯景修因夙怨難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敲打黃萬優之頭部,並於黃萬優準備返回其汽車內之際,再接續徒手毆打黃萬優之身體,致黃萬優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另黃萬優亦不甘示弱,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柯景修之頭部,致柯景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額頭撕裂傷、門牙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黃萬優、柯景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景修、黃萬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渠等指訴 綦詳復有渠 等分別提出由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員警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佐。此外,並有被告黃萬優所有作案用之鐵棍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柯景修、黃萬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告黃萬優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被告柯景修所有之安全帽,雖係被告柯景修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性質上非屬危禁品,而屬日常可得購買或任意替代之物品,縱予沒收,其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耗費司法成本,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黃佳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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