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前因多次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
9月(2次)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
6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竟未記取教訓,見告訴人 曾仕凱 汽車車門未上鎖,即恣意進入車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漠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6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假釋嗣經撤銷,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10日,現正執行殘刑中,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本案並未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1萬3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睦股
107年度偵字第17382號被告王志宏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宏前因多次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7月、9月(2次)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4日,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空地,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步行經過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時,見曾仕凱所有之包包放置於該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該包包內長皮夾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離開現場。嗣曾仕凱之配偶 王雅馨 發現前揭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仕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曾仕凱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王雅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共1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1萬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周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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