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詠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詠嫻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以109年度沙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被告上訴,嗣經本院於109年7月16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月23日復犯竊盜案,經本院於109年4月13日以109年度沙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被告上訴,經本院於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即已故意犯竊盜罪,為杜其一再故意犯罪及促其能有守法觀念,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本條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詠嫻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109年4月
13日以109年度沙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09年7月16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1月23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109年4月13日以109年度沙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情,應堪認定。
㈡惟本院衡酌:⑴受刑人前案時間犯罪時間為109年2月22日,
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09年1月23日,其所犯前、後2案,時間相近且均屬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又受刑人於前、後2案之前,並無其他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是其確有係因一時失慮或偶發性因素所為之可能;⑵受刑人所為前、後2案之犯罪時間相近,僅係因警方查緝破獲之時間不同,而使偵審程序分別進行,並使先犯之後案較後犯之前案遲受刑事裁判,實無法期待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即可預知所犯前案將來會獲致緩刑宣告之寬典,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漠視態度,實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另犯後案,即遽謂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之情形;⑶又受刑人所犯之後案,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拘役20日,被告上訴,經本院管轄之二審受理後,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竊取之物為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暨考量被告之身體狀況(罹患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須獨力照顧年邁的母親等情後,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是以受刑人於後案係受拘役刑之宣告,且於本院二審審理後諭知緩刑2年乙節觀之,足見受刑人之惡性及後案之犯罪情節均非重大。
㈢綜上,雖依前揭緩刑之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得作為撤銷緩刑之法定事由之一,惟本件受刑人所犯之後案犯行,是否已達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程度,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稽之前述各項情由,顯仍有疑義。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犯另犯竊盜罪,即遽認受刑人已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