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47號原告 王寶玉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 律師被告 艾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屬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前經原告與被告協議分割不成,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建物。
(二)系爭建物(臨時建號臺中市○○區○○段○○○○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雖系爭土地面積屬方正,若按應有比例原物分配之結果,勢必造成兩造均無法擁有可獨立使用、具有經濟價值的房屋與土地,無法發揮其經濟效用。故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著想,主張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依訴之聲明第一項准予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1份(見本院卷第39頁)、房屋稅籍登記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3頁)、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5頁)、地籍圖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27頁)、現場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75頁)、拍賣公告1份(見本院卷第87頁)為證,而系爭建物前經本院強制執行有實地測量並製有測量成果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1日102年建測字第01393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復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50994號(有併案103年度司執字第20243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系爭不動產(含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前係由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099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拍賣程序中拍定而取得共有權,且依前述102年度司執字第50994號卷內查封筆錄,未保存登記建物由訴外人 艾誠泰 占有使用中。再者系爭不動產並無依法或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查系爭不動產位於臺中市北屯區,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為二層透天住宅,位於陸光十村社區內,近洲際棒球場,周邊新舊建物雜陳(見102年度司執字第50994號強制執行卷宗之鑑價報告),系爭建物自難採取分層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取得之方式,而為原物分割;又系爭土地供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亦無從採土地各別細分之原物分配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從而,綜合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資力、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系爭不動產應採變價分割方式,較能發揮最高之經濟利用價值,且為最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予以准許並定本件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而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如由兩造之任何一方負擔全部,均失公平,而應由兩造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金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另命補正。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欣叡附表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
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艾倩如2分之1同左
2王寶玉2分之1同左(以下空白)附表二:臺中市○○區○○段○○○○○號(臨時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000號,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957地號土地,一層面積42.89平方公尺,二層面積46.65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
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艾倩如2分之1同左
2王寶玉2分之1同左(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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