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易字第3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德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德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騎乘之機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伊子 林益祥 所有等語(見偵卷第35頁),且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林益祥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馨股
108年度偵字第4933號被告林德論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論前自民國91年間起至106年間止,共犯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7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月29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巷0號住處,飲用私釀米酒後,竟仍於翌
(30)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1月30日上午7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時,因安全帽鬆脫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上午7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有5次酒駕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邱喬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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