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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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73號、第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聰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益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7年12月25日10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黃培元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下有機可乘,竟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供己為代步之用,並於某時將之隨意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嗣黃培元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並將上開機車發還黃培元。㈡、於108年1月29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梁惠美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下有機可乘,竟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供己為代步之用。嗣梁惠美發現失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9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口盤查,經詹益聰向警方坦承其騎乘之機車係竊取而來,乃當場查獲上開機車,並將上開機車發還梁惠美。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梁惠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詹益聰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2573卷第57至63、129頁、偵4332卷第61至63、119頁、本院卷第57至59、92、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培元、告訴人梁惠美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2573卷第65至71、偵4332卷第65至6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失車現場照片共10張(見偵2573第73至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2573卷第83頁、偵4332卷第8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573卷第86頁、偵4332卷第7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332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32卷第69至73頁)、查獲失車現場照片2張(見偵4332卷第79頁)、現場圖(見偵4332卷第8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4332卷第81頁、偵2573卷第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查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140號、105年度易字第1098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15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8次)、3月、5月確定,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
107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52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業如前述,竟於甫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惟衡以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害人黃培元、告訴人梁惠美遭竊之機車均已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犯罪所生之危害較輕,暨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包模為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分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霧峰分局發還被害人黃培元、告訴人梁惠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2573卷第86頁、偵4332卷第77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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