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謙犯恐嚇危害於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東謙承租 張伍 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1樓房屋經營帝寶薑母鴨店,因 張伍煋 之子 張銘賢 多次向吳東謙反應薑母鴨店營業時間太晚及音量過大,雙方因而相處不睦。迨於民國107年9月10日17時3分許,張銘賢自外騎乘機車返家時,見吳東謙廠商卸貨之貨車停放路旁位置擋住其進出住處,下車要求吳東謙將貨車往前移動,引起吳東謙不滿,而與張銘賢發生口角,後吳東謙趁張銘賢騎上機車欲返家時,突以右腳大力踹踢張銘賢騎乘之機車左後側車身,使張銘賢人車往右側傾斜,張銘賢隨即將機車騎回住處,旋又外出與吳東謙理論,張伍煋聞聲亦前來查看,雙方復生激烈爭執(期間張銘賢曾離去又返回)。詎吳東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臺語「我今天晚上12點前找人作掉你」、「找人將你全家處理」等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恫嚇張銘賢、張伍煋,使張銘賢、張伍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東謙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說要找人作掉告訴人張銘賢或他全家,只是路邊吵架,雙方誤會意思,伊還要在那邊繼續營業,不可能說恐嚇的話云云。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銘賢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被害人張伍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㈡告訴人張銘賢及被害人張伍煋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訊問,依法命具結,憑信性獲得擔保,衡情當無甘冒受偽證之處罰而虛偽陳述之虞;且該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結果,就雙方發生爭執之過程,亦與告訴人張銘賢及被害人張伍煋所述情節相符。㈢該監視器錄影光碟雖無錄音功能,惟當時雙方確曾發生激烈爭執,被告多次雙手插腰神態激動,非無可能口出惡語。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沒有踢告訴人張銘賢的機車,伊是踩空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踢告訴人的機車,以伊身材如果有踢到怎麼可能只是傾斜等語,待本院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始承認確有踹告訴人的機車一節,可見其心虛,益徵告訴人張銘賢及被害人張伍煋之指證應屬可信,㈣被告於雙方發生激烈爭執之際,對告訴人張銘賢及被害人張伍煋所為上揭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已足使告訴人張銘賢及被害人張伍煋之生活陷於不安之狀態,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張銘賢及被害人張伍煋,觸犯2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承租張伍煋所有房屋經營薑母鴨店,因營業時間太晚及音量過大,多次經張伍煋之子張銘賢反應,而與張銘賢相處不睦,不知理性溝通尋求改善,復因細故與張銘賢發生爭執,即出言恐嚇張銘賢及張伍煋,情緒管理欠佳,使張銘賢、張伍煋之生活陷於不安之狀態,非無可議,事後否認犯行,未取得諒解,無進一步之實害行為,暨被告自 陳國小 畢業,目前仍在經營薑母鴨店,未婚,需撫養父母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