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8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鈺競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妨害風化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
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所謂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與販賣、公然陳列均屬例示規定,為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該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例)。又按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查被告將內容含有猥褻照片之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上傳至「屋受論壇」網站之相簿中,供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會員後點選後觀覽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所拍攝之性器官、性交等照片,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影像,供不特定之人連結觀覽,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上傳至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散布猥褻物品罪嫌,容有誤會,惟該2罪犯罪態樣雖有不同,然均為同條項所規範,爰由本院逕予適用其該當之法條處斷,附此敘明。又被告於107年8月24日至108年12月30日止,上傳如聲請所指之猥褻影像,其時間密接,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一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張貼告訴人生殖器及2人間之性交照片,同時侵害社會風化,致告訴人身心受有嚴重損害;所幸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堪認其非全無悔悟,及其大學畢業、從事工程造景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妻子懷孕中等學歷、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已敘及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㈣復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固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
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所謂附著物,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是本件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傳送猥褻照片至上開網站,核其性質僅為電磁紀錄,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本院自無從逕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含猥褻內容之照片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張貼告訴人生殖器及二人性交照片檔案之際,以文字在照片旁註記:「母豬」、「龍井香爐」、「龍井妓女」、「臺中龍井母狗」、「大家好、我是母豬甲○○」等文字,以此方式公然侮辱,致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8月25日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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